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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节权利和义务的分类(权利和义务的分类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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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的四大项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基本权益。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以下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

    1 、平等权;

    2 、人身自由;

    3 、政治权利自由;

    4 、宗教信仰自由;

    5 、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

    6 、社会经济权利;

    7 、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

    8 、妇女、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受国家保护。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这是我国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之一。

    2、遵守宪法和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

    4、依法纳税。

    5、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如何分类?

    法律上的权利,从不同角度分类,可以通过不同形式表现出来。

    1以权利的存在形态,依照权利享有者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的形式作出一定的行为而规定的权利。如习惯权利、现实权利。

    2权利享有者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不作为的形式作出一定的行为,根据权利对人们的效力范围而规定的权利。如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

    3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相对的义务承担者以作为的形式作出一定的行为,根据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规定的权利。如行动权利与接受权利,应有权利与法定权利。

    4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相对的义务承担者以不作为的形式作出一定的行为,保障权利享有者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而规定的权利。如个体权利、集体权利等。

    二、法律义务的表现形式及分类

    1义务承担者按照权利享有者的要求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根据义务主体不同可分为公民的义务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

    2义务承担者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享有者有权请求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强制义务承担者履行义务。根据履行义务的方式不同,可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根据《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有:

    (一)公民享有平等权,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在享有宪法与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时候,都是平等的,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二)公民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第一,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二,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的自由。第三,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扭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三)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人和不信仰宗教的人。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四)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一,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二,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五)公民有广泛的社会经济权利。第一,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第三,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四,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五,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生活,扶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六)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七)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八)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九)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论述权利与义务的含义,分类及其法律意义

    公民的权利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某种权益。公民的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责任。

    权利的分类包括:

    1公权利和私权利:公权利又称公权力,指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它是基于社会公众的意志而由国家机关具有和行使的强制力量,其本质是处于社会统治地位的公共意志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例如行政拘留权;私权利,英文为Private right,意指个人权利,因与“公权”或“公权力”(public power or state power)相对应,具有“私人”(个人)性质,故常被称为“私权”或“私权利”,它涵盖了一切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个人行为,如迁徙权。

    2对世权和对人权:对世权和对人权是以与权利主体相对的义务主体而言的,对世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所有人,如物权;对人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如债权。

    3原权利和救济权:原权利是指由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而形成的权利,通常的民事权利均是原权利; 救济权是指因原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权利,目的是保护和恢复被侵害的权利。

    例如: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身体健康权是原权利,请求赔偿权是救济权。

    4专属权和可移转权:根据权利能否转移可分为专属权和可移转权,如人身权中的生命健康权都不可转让,是专属权;物权中的所有权可以转让,是可转移权。

    5行动权和接受权:英国学者米尔恩根据权利涉及的对象把权利分成两类:行动权和接受权。行动权指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采取行动,如选举权;接受权指有资格被分配到某物或被以某种方式对待,如被选举权。

    司考法理学中权利和义务的含义如何理解

    权利和义务的含义

    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无论其具体形态多么复杂,但终究不过是围绕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内容和要素而展开的: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处理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纠纷与冲突,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等等。

    1.权利的概念。“权利”一词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如“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习惯权利”、“法律权利”,等等。关于权利的本质,学者们的解释也很不统一,主要有:(1)自由说,认为权利即自由。(2)范围说,认为权利是法律允许人们行为的范围。(3)意思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人的意思力或意思支配力。(4)利益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5)折中说(综合意思说和利益说),认为权利是保护利益的意思力或依意思力所保护的利益。(6)法力说,认为权利就是一种法律上的力。(7)资格说,认为权利就是人们做某事的资格。(8)主张说,认为权利是人们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做某事的主张。(9)可能性说,认为权利是权利人作出或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10)选择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承认一个人有比另一个人更优越的选择。

    我们要讨论的是法律权利。所谓法律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其特点在于:第一,权利的本质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通过制裁侵权行为以保证权利的实现。第二,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第三,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因此,权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而通过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并不总是本人的利益,也可能是他人的、集体的或国家的利益。第四,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的。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能得以保障。

    2.义务的概念。义务,一般在下列几种意义上使用:第一,它是指义务人必要行为的尺度(或范围);第二,它是指人们必须履行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约束;第三,它是指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必要性。义务的性质表现在两点:(1)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人们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已履行的“应然”行为是义务的实现,而不是义务本身。(2)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人对于义务的内容不可随意转让或违反。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第一,义务人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行为。在法学上被称作“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纳税、服兵役等)。第二,义务人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被称为“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例如,不得破坏公共财产,禁止非法拘禁,严禁刑讯逼供,等等。

    (二)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1.基本权利义务与普通权利义务。根据根本法与普通法律规定的不同,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基本权利义务和普通权利义务。基本权利义务是宪法所规定的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普通权利义务是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绝对权利义务与相对权利义务。根据相对应的主体范围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绝对权利义务和相对权利义务。绝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世权利”和“对世义务”,是对应不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对应不特定的义务人;绝对义务对应不特定的权利人。相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人权利”和“对人义务”,是对应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权利”对应特定的义务人:“相对义务”对应特定的权利人。

    3.个人权利义务、集体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个人权利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个人权利义务是指公民个人(自然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利义务是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

    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它们之间的连接方式和结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可以从以下角度和方面来分析:

    第一,从结构上看,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诚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①因此,权利和义务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它们的一方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

    第二,从数量上看,两者的总量是相等的。关于此点,有学者曾作细致的逻辑推导:如果把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以零为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展长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的。

    第三,从产生和发展看,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在原始社会,由于还不存在法律制度,权利和义务的界限也不很明确,两者实际上是混为一体的。随着阶级社会、国家的出现和法律的产生,权利和义务发生分离。在剥削阶级法律制度中,两者甚至在数量分配上也出现不平衡:统治者集团只享受权利,而几乎把一切义务强加于被统治者。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立,实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使两者之间的关系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第四,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它们在历史上受到重视的程度有所不同,因而两者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有主、次之分的。一般而言,在等级特权社会(如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律制度往往强调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处于次要的地位。而在民主法治社会,法律制度较为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此时,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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